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丙○○
己○○辛○○庚○○乙○○
之1戊○○丁○○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上訴人己○○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上訴人辛○○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上訴人庚○○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上訴人乙○○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上訴人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上訴人丁○○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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