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於「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計3,700,000元之款項。」,均應更正為「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計3,730,000元之款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調卷查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