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0,6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35,4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協商時聲請人於暉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僅22,000元,前開協商款項明顯高於其每月可得之收入,而安泰銀行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開銷,致其在清償6期後於96年3月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進入更生程序之後,其願以6年分72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方式履債,計清償總額可達216,000元,為其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之6.3%(見本院卷第60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付卷可憑,並有安泰銀行98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蓋安泰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再進入更生程序之後,聲請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