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5號),依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然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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