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己○○
辛○○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庚○○
乙○○
之1兼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原告辛○○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原告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告丁○○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己○○、辛○○、庚○○、乙○○、戊○○、丁○○、甲○○,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零柒元、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叁元、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丙○○、己○○、辛○○、庚○○、乙○○、戊○○、丁○○、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乙○○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尚公司)擔任收費人員;原告戊○○、丁○○、甲○○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草鞋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鞋墩公司)擔任收費人員;原告己○○、辛○○、庚○○分別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里公司)擔任收費人員。嗣尚吉公司併購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被告復併購吉尚公司,而被告乃訴外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基礎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於南投設立之子公司,故原告自九十二年起即全部任職於被告,薪資所得則均由台灣基礎公司統一發放。
㈡因電腦科技資訊發達,被告大量改採條碼方式繳納費用,導
致傳統人工收費漸遭取代,原告之工作生存空間因而受到波及,惟被告於減縮員工前未明確告知原告,僅於九十六年三、四月發放薪資時以口頭告知原告將以劃分收費地區作為員工之縮減,請自行決定去留云云變相解僱原告。原告丙○○、己○○、辛○○、丁○○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庚○○、乙○○、戊○○、甲○○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然原告任職年資均已逾十年之久,於任職期間對工作均竭盡心力,被告不念舊情,僅草率以口頭告知將原告免職,原告遂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訴,然被告之代表於協調會上表示,對於決定之事宜因逾授權之權限,待請示上級後再通知原告或擇期協商,卻不見被告有何回應,原告因而再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調解,仍無結果。
㈢而尚吉公司併購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被告復於九十二
年間併購吉尚公司,被告未曾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分別任職於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之工作年資,被告均應承認。且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依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己○○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辛○○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庚○○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乙○○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戊○○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丁○○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甲○○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公司係八十六年依法設立,於九十二年取得特許營利事
業登記證,為一全新公司,而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則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為解散登記,被告顯未合併、併購上開公司,另大埔里公司亦非由被告併購。且原告丙○○主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己○○主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辛○○主張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庚○○主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戊○○主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丁○○主張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甲○○主張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分別任職於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或大埔里公司,均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原告亦未在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甚至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就被告併購上開公司亦無證據,是原告主張服務年資應連續計算,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乃被告之承攬收費員,於每月月初至被告公司領取收
視戶收費收據正本,至遲於每月月底將收得收視戶繳費金額交回,被告再依收費情況給付報酬,原告無須至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亦無固定工作時間,原告於何時間至收視戶處收費,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另就原告訂定任何契約或考懲辦法,是原告如何完成工作,有其自主性,被告無法干涉,亦無禁止兼業規定,就其收費亦無法進行指揮監督,而是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按照完成程度給付報酬,顯見原告之收費行為非專屬於被告而勞動,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從屬性,原告與被告間實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取得營業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收費,原告亦於斯時方於被告公司從事收費業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戊○○、丁○○、甲○○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至
少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其餘原告與被告契約關係至少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由原告負責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南投市、草屯鎮部分地區之收費工作。被告因收費部門所需人力緊縮為由,而於九十六年三、四月宣布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
㈡原告丙○○、己○○、辛○○、丁○○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於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庚○○、乙○○、戊○○、甲○○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終止。
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告並未詢問原
告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亦未按勞退新制為原告提撥勞退金。㈣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收入(即附表一最近六個月平均收入欄)如被告答辯四狀之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如為勞動契約的起訖點為何
?㈡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是否符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㈢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年資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僅為口頭契約,故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應視原告所為工作內容之性質是否具從屬性定之。㈡經查,本件由原告負責被告於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南投
市、草屯鎮部分地區之收費工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參照原告提出被告之收費員佣金制度乙案中說明欄「一、收費員繳單日訂為每月十、十五、二十日,十日繳單佣金為百分之三點六、十五日繳單佣金為百分之三點三、二十日繳單佣金為百分之三。收費員領單日訂為每月最後一日。…三、考量八月為試行期,繳單日為十五、二十、二十五日,佣金分別為百分之三點六、百分之三點三、百分之三。四、九月一日起,收費佣金依說明一辦理。五、十月一日起,加訂收費達成率實施辦法,以百分之九十五為基準,每增減百分之一增加或倒扣總獎金百分之一,以此類推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本院卷二五七頁參照),且據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告有關收費人員繳件時限事宜公告事項:「因業務關係,即日起有關收費人員規定如下:1.即日起收費人員日繳件時間須於下午二點前清繳完畢,逾時不再受理。2.每月二十日前繳交件數需為總件二分之一以上,其餘在月底前交齊。3.前月因故未繳完之件數,需再隔月十五號前繳交完畢。」等情(本院卷二五八頁參照),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收費員收費佣金制度修正案中說明欄「一、為加強收費員推動便利繳,以便達成便利繳業績目標。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收費員協助推動收費區內電子帳單繳費,繳單日定為十、十五、二十日,當月電子帳單出單繳納成功者佣金為繳納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五;人工收費佣金則依繳單日各為收費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二點二五、百分之二。三、達成率計算則依原收費佣金制度規定辦理。」(本院卷二六0頁參照),綜合上開資料,足見被告顯係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預定之方式為給付勞務報酬之標準,原告均應按照被告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力之給付,並僅能按照被告所訂立之標準獲得報酬,其經濟上之地位顯從屬於被告自不待言。又被告將原告編入公司編制人員、給予員工編號,且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在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南投市及草屯鎮部分地區擔任收費工作,足見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再者,原告向收視戶收取頻道收視等有線電視相關費用時所佩帶之收費員服務證,背面記載之製發單位為被告,且該收費證亦確係被告所發給,復觀諸該收費證,正面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原告之姓名,並黏貼照片,背面則註明「收費員收費時應佩帶本證以資辨別」、「本證不得遺失、轉借」、「本證如期限到期應繳回換新證」,另原告向收視戶收取費用所使用之收視費收據,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等情,有收費員服務證及被告收視費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六一至二七0頁參照),顯示原告乃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收視戶收取費用,且此一收費工作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實施勞力給付時,固得直接於現場為指揮監督,然因工作性質不適於現場指揮監督亦有之,此時雇主非不得採取彈性方法進行指揮監督。因本件原告工作性質係向被告之收視戶收取相關費用,是工作地點即無法固定於一處,而需配合收視戶所在地點始得進行收費工作,此時雇主若採取現場監督方式,必須耗費人力在旁監督,顯不符合其經濟效益,反而,採取上開方式獎懲規定及考核辦法進行管制,亦可達到指揮監督之效果,惟尚難因被告未採取現場指揮監督,即否定其得以其他方法對原告進行指揮監督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益見被告對於原告已採取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方法。至於原告上班固無須打卡,亦無固定工作時間,然原告向收視戶收取費用,依其性質即需配合收視戶之生活作息時間之方便而為收取,故正常工作期間實無法有效達成其目的,因此被告方面若依照一般工作情形制訂收費工作時間,勢必無法有效達到其經營效益,故被告為配合收費之特性不規定原告必須有固定工作時間及要求原告打卡等事宜,乃因應被告聘僱原告執行收費工作之性質使然,實與人格上從屬性是否欠缺無關。且原告之工作內容既係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其工作場所自以前往收視戶住處或與收視戶約定之場所為工作地點,而工作時間自以配合收視戶之時間為其工作性質,是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未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即否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又被告亦自認兩造間未有不得兼職之約定,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縱尚有其他雇主或自行從業,被告亦不得以原告之勞力付出非專屬於被告而勞動,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既依原告繳單之期日計算佣金,且對於原告收取費用之流程、進度予以考核、獎懲,綜合兩者以為報酬給付之依據,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以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作為報酬之給付標準,尚有不同。又原告執行職務時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為被告之計算,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履行,而被告亦將原告編入公司編制人員,足見原告就此收費工作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執前詞抗辯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等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決參照)。是「業務緊縮」重在整體業務範圍(量)之縮小,尚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業務性質變更」則重在雇主對全部或一部分的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的變動,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經查,本件被告因推廣收視戶利用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代收收視費之繳費管道而變更收費型態,有緊縮收費部門編制、裁減收費員人數之必要,分別與原告丙○○、己○○、辛○○、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關係,與原告庚○○、乙○○、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縮減收費員之人力係因公司將大部分之收費業務委外交由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代收,造成到府收費業務減少,非因公司有線電視收視業務量整體縮減所致,尚難認為符合上開業務緊縮之要件。又被告因收費政策有所改變而需要調整人力,僅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口頭通知原告將以劃分收費地區作為員工之縮減,請自行決定去留云云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未強制原告轉換工作,是被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一節,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要件相符,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原任職於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嗣上開公司經被告併購後,原告均未經被告預告終止契約關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渠等原任職於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之年資,均應由被告承認,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任職於上開公司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任職於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或大埔里公司,且觀諸上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而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取得特許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0九頁參照),而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則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為解散登記,大埔里公司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合併解散,亦均有經濟部函及上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八四至八七、九四至九八、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參照),顯見被告於上開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前即已設立登記,核非上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後,另創立之新法人人格。是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吉尚公司、草鞋墩公司、大埔里公司之年資,均應由被告承認,顯不足採。而被告非上開公司消滅法人人格後另創立之新法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年資當應 自渠 等任職於被告公司起算。而被告雖抗辯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取得營業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收費,原告亦於斯時方於被告公司從事收費業務等語,惟原告丙○○、戊○○、丁○○、甲○○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至少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其餘原告與被告契約關係至少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度之扣繳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丙○○、戊○○、丁○○、甲○○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之扣繳單位即為被告,原告己○○、辛○○、庚○○之扣繳單位則有被告與大埔里公司,原告乙○○扣繳單位則有被告與吉尚公司,綜上所述,原告丙○○、戊○○、丁○○、甲○○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原告己○○、辛○○、庚○○、乙○○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應堪認定。而原告丙○○、己○○、辛○○、丁○○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庚○○、乙○○、戊○○、甲○○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原告等八人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㈤繼查,本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告
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亦未按勞退新制為原告等提撥勞退金,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適用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參照前述,原告等八人之工作年資均已超過三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否則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依照原告八人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發給原告上開年資之資遣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一┌──┬───┬─────┬────┬───────┐│││最近六個月││││編號│姓名│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備註││││(新臺幣)│││├──┼───┼─────┼────┼───────┤│1│丙○○│27,660│4年3月│自92年1月││││││至96年3月31日│├──┼───┼─────┼────┼───────┤│2│己○○│19,560│4年2月│自92年2月││││││至96年3月31日│├──┼───┼─────┼────┼───────┤│3│辛○○│19,650│4年2月│自92年2月││││││至96年3月31日│├──┼───┼─────┼────┼───────┤│4│庚○○│36,300│4年3月│自92年2月││││││至96年4月30日│├──┼───┼─────┼────┼───────┤│5│乙○○│29,730│4年3月│自92年2月││││││至96年4月30日│├──┼───┼─────┼────┼───────┤│6│戊○○│15,360│4年4月│自92年1月││││││至96年4月30日│├──┼───┼─────┼────┼───────┤│7│丁○○│14,820│4年3月│自92年1月││││││至96年3月31日│├──┼───┼─────┼────┼───────┤│8│甲○○│27,690│4年4月│自92年1月││││││至96年4月30日│└──┴───┴─────┴────┴───────┘附表二┌──┬───┬────┬─────────┬────┐│編號│姓名│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新臺幣)││├──┼───┼────┼─────────┼────┤│1│丙○○│27,660│117,555【計算式:│145,215│││││27,660×(4+3/12││││││)=117,555】││├──┼───┼────┼─────────┼────┤│2│己○○│19,560│81,500【計算式:│101,060│││││19,560×(4+2/12││││││)=8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3│辛○○│19,650│81,875【計算式:│101,525│││││19,650×(4+2/12││││││)=8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4│庚○○│36,300│154,275【計算式:│190,575│││││36,300×(4+3/12││││││)=154,275】││├──┼───┼────┼─────────┼────┤│5│乙○○│29,730│126,353【計算式:│156,083│││││29,730×(4+3/12││││││)=126,353(元以││││││下四捨五入)】││├──┼───┼────┼─────────┼────┤│6│戊○○│15,360│66,560【計算式:│81,920│││││15,360×(4+4/12││││││)=66,560(元以下││││││四捨五入)】││├──┼───┼────┼─────────┼────┤│7│丁○○│14,820│62,985【計算式:│77,805│││││14,820×(4+3/12││││││)=62,985】││├──┼───┼────┼─────────┼────┤│8│甲○○│27,690│119,990【計算式:│147,680│││││27,690×(4+4/12││││││)=119,99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