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1336號判處免刑確定。
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於90年、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96年12月
2日晚上7時37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香香賓館828號房內,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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