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有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九二號、九十一年全聲字第八號及八十八執全字第六四號卷宗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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