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銜接金陵街),行經金陵街與金鼎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石○宏(96年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石○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兩下肢、左上肢撞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