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紫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