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於民國
96年12月間,自台灣出口貨物乙批至中國,此有編號VS564H
Z-5734之載貨證券可稽,詎於貨抵中國受貨人惠州強靂日常
用品製造有限公司領貨時,發現上開貨物受有毀損,損失共
計港幣23,208元。查被告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
74條第1項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失負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由於被告及其受雇人之過失侵害貨主
就係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絛及第188絛,應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本件貨物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惠州強靂日當生活用品製造有限公
司前開貨損金額,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絛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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