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原告 王凱輝

被告 吳少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號興燁汽車修配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9時46分許,原告在前開汽車修配廠內開啟客戶車輛車門時,碰撞到被告停放在旁之工具車,引發被告不滿,兩造間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取出工具車內之大型螺絲起子,朝坐在車內之原告身體揮打,雖原告舉起左手阻擋,仍遭被告擊中左胸及左手臂。後在在場他人勸阻下,被告先退往一旁洗手台洗手,繼而竟又衝往原告所在之車旁,出手推撞車門,致坐在車內之原告閃避不及,遭車門再次擊中左胸。原告因遭被告接續攻擊,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案發後,經常想到此事,甚至夜間也會做惡夢,擔心害怕,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尋求醫師協助後,心情才逐漸放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20萬元。

㈢祭改費用部分:原告因常作惡夢,尋求民間佛學老師祭改,支出祭改費用36,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0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然事後已向原告致歉。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至於原告請求祭改費用部分,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4,500元(見本院豐簡卷第30頁),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審究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30頁、證物袋內),審酌被告係持工具故意出手傷害原告,原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5萬元為相當。至原告主張其配偶亦因擔心原告而無法入眠乙節,尚非原告自身所受之損害,僅此敘明。

㈡祭改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惡夢不斷,因而支出民間祭改費用36,000元乙節,未據提出證據佐證。且此部分核非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項目,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4,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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