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林裕新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林裕新已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件票款爭議金額應為2,500,000元,又本件抗告人僅係保證人,相對人在對林裕新催討無效前,不應率爾對抗告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及關於先訴抗辯權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