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117,125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銀行要求兩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債務人每月還款4,000元,然債權銀行無法明確答覆所繳4,000元是利息或違約金,以及繳納之期間,債務人為解決個人債務,因而未能達成協商,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民國95年6月28日至96年6月30日月薪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月薪為17,280元之事實,固有勞工保險卡、薪資名細在卷可憑,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債務人每月須償還4,000元,然本院認債務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鍾震工程有限公司鍾鼎工程有限公司
之投資2筆,各600,000元乙節,有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公司現均已停業,然上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81之2號1樓及80號1樓,代表人均為其父 鍾大盛 ,所營事業均為配管工程業及機械安裝業,而聲請人現所任職之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所營事業亦為配管工程業及機械安裝業,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之弟 鍾佳呈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見鍾震工程有限公司及鍾鼎工程有限公司停業後,原股東又於原址設立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再者,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6日設立,其負責人鍾佳呈乃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可證,是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立時,聲請人之弟尚未滿19歲,如何有資力及能力創設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聲請人之父母均有投資於鍾震工程有限公司及鍾鼎工程有限公司,此詳後述,足見聲請人現所任職之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係其父母及聲請人所合資創立之家族企業,此由聲請人月薪均等同於依規定投保之基本工資,亦可知其所申報之薪資並非其實際收入。是聲請人是否有俱實申報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可疑。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對於父母之扶養費各3,000元及1,000元云云,然債務人之父鍾大盛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鍾震工程有限公司、鍾鼎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2筆,財產總額達9,657,650元,此有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另債務人之母 廖月英 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48,721元、96年度為119,520元,並有鍾震工程有限公司及鍾鼎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2,400,000元等情,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是依其所得及財產現況,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4,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縱聲請人每月收入確實僅有17,280元,然扣除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每月尚餘7,77
1元,支付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繳納4,000元方案,現時仍綽綽有餘,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400元,並自承有能力每月還款4,000元,益證其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其竟以債權銀行無法明確答覆所繳納者是利息或違約金,以及繳納之期間,為解決個人債務為由,即拒絕協商之條件,此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是債務人既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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