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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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扣押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友人欲收購存摺,雖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存摺常與金融犯罪有密切關係,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95年11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街「虛擬城市網咖」,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龜山民安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台幣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嗣該「阿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網際網路「080聊天室」留下「一夜情」之文字及msn帳號後,原告見狀遂將之加入其msn之聯絡人名單,該詐騙集團隨即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約時間見面,但須先匯款以確認身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95年12月1日9時32分許、1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2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該帳戶之金額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嗣後始知遭詐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12月29日桃營字第0950101764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存款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資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為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共同危險行為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則為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致原告受有計1,217,00
0元之損害,自屬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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