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3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7%加1.02%機動計算,嗣隨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自96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76,29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又被告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