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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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褚金生
相 對 人 劉葦霖 (更名前: 劉昌霖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有強制執行事件,經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裁定
提存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後於本院108年度士
簡字第1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已依裁定辦理提存,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86號,聲請人所
提起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從
而,本件顯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
聲請時並未提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遂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
3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迄未
提出上開證明文件,難認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
開規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