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郝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9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郝秀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郝秀蘭與其配偶 游崑明 間有金錢糾
紛,其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寶湖里辦公室,大聲叫喊「游崑明欠我
錢,不還錢」,滋擾當時之會議秩序,經警方到場勸阻後仍
持續叫喊2次,致現場會議無法進行,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
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
「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郝秀蘭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游崑明於警
詢之筆錄為其論據。惟查,游崑明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14
時許前往寶湖里辦公室,遇到郝秀蘭,郝秀蘭向其催討欠款
,其向郝秀蘭表示未欠款,郝秀蘭即開始叫喊,導致會議無
法進行,其妹 游苗臣 遂請郝秀蘭離開里辦公室,郝秀蘭仍在
辦公室外叫喊「游崑明欠我錢,不還錢」,致與會人員議論
紛紛,其擔心會議無法進行,遂報警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
,郝秀蘭仍不停止叫囂等語。則郝秀蘭一開始雖在里辦室內
叫喊「游崑明欠我錢,不還錢」,然已為游苗臣帶離辦公室
,郝秀蘭並無拒絕離去之情形,縱郝秀蘭仍在辦公室外叫喊
,而引起一般人側目,及與會人員議論紛紛,惟當時郝秀蘭
係在辦公室外叫喊,則其是否有滋擾會議進行之意思,以及
當時在辦公室內進行之會議是否因而客觀上無法進行而受滋
擾,尚非無疑。亦即,依當時之情形,尚難認郝秀蘭之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達客觀上足認有妨害現場安寧之程度。從而,移送機關既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
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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