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昇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就其動用之借款金
額,應依約定方式償還借款本息,且關於利息部分,除免收
利息期間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若有遲延者,則調整
為年利率20%。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償付借款
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3,520元(本金2萬9,40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及後續之利息未付(詳如
附表編號1)。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0萬元,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利息於前3個月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則改按該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7.75%計算(目前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利率11.985%,計
算式:4.235%+7.75%=11.985%),且若未按期履行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即亦未再繳付該筆借款本
息,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付。因原告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兩筆債權(含其一切從屬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筆借款債務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等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
通知書在卷可佐,事項主張,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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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欠款名目與金額│計算利息與違│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適│
│號││約金之本金│利率│用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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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卡借款債務│2萬9,404元│自95年2月28日起│無。│
││3萬3,520元││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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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用貸款債務│17萬3,719元│自94年5月5日起│自94年6月6日起至│
││17萬3,719元││至清償日止,按週│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年利率11.985%計│6個月以內部分,按│
││││算。│左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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