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邱麗芬 前邀被告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
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4年6月12
日止,被告積欠附卡之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5,922
元(本金17萬1,56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
約給付,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