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蔡信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富邦銀行所得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間向富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
至100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當
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84期,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被告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83,333元及約定
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
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
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