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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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魏淑英
陳靖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68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買賣關係無效,相對人陳靖如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對人陳靖如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聲請人起訴狀主張對相對人魏淑英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3,641元,上開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之價值為905,242元(即相對人間106年9月20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核定價額,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第70頁),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斷,又本件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05,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逾9,910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溢繳,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