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原經營「八寶屋童裝嬰兒服飾店」,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已經營不善,而無付款能力,嗣八寶屋童裝嬰兒服飾店結束營業後,乙○○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由房屋仲介人員庚○○之居間轉介而向戊○○承租台中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四○巷)用供經營「砍大杉泡沬紅茶店」之用,其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欲經營之上開紅茶店內外需裝潢為由,商請丙○○為其施作紅茶店一、二樓之全部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俟完工後再行結算,並分三期於八十六年十、十一及十二月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各付款一次,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開始進場施作,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工,工程款嗣經計算,連工帶料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詎被告乙○○竟藉詞推諉,而未依約給付,幾經催討,並經丙○○同意工程款減為七十二萬元後,被告乙○○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三紙面額分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到期日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以為支付,然屆期提示,被告乙○○仍藉詞推託拒不兌付,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紅茶店連同所承租之房屋,以六十萬元之代價,頂讓與己○○,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工程款與丙○○,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併辦,為該院退回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經由房屋仲介人員庚○○之居間轉介而向戊○○承租台中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並商請告訴人丙○○進行紅茶店一、二樓之全部裝潢工程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房屋及紅茶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伊妹甲○○,伊僅係代甲○○簽約及代尋告訴人前來施作裝潢,告訴人於施作前曾以口頭向伊及甲○○表示工程款約為二、三十萬元,不料施工完畢後,竟謂工程款高達七十四萬餘元,因與原估計之價格超出甚多,甲○○表示無法接受,致未付款,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固為伊所簽發,但伊僅係應告訴人之請求而簽交告訴人用以持交下游施工人員過目使用,非謂伊為上開紅茶店之經營者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謝仲珍、上開房屋之屋主戊○○及嗣後向被告乙○○頂讓紅茶店之己○○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均係被告乙○○前來租屋及處理頂讓事宜等情相符,復有被告乙○○所簽認之估價單及本票三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足認被告乙○○對外均係以其為上開紅茶店之經營者自居無誤。
(二)被告乙○○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之妹甲○○並到院證稱:上開紅茶店實際為其所出資經營,被告乙○○僅係代其管理等語。然查,證人甲○○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言,自有另行調查之必要,而證人甲○○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係於上開紅茶店隔鄰開設麵店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到院陳稱:並不知悉上開紅茶店究係何人出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自難僅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即認被告乙○○非上開紅茶店之經營者。
(三)被告乙○○所另辯稱:告訴人自始知悉上開紅茶店係伊妹甲○○所有,而非伊所經營,告訴人於施工前並僅表示工程款約為二、三十萬元,嗣竟高達七十餘萬元部分。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業主將房屋裝潢交與承攬人施作,多會要求承攬人按其指示或構想施工,被告乙○○自始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未依約施工或任意超出原工程範圍之情事,加以被告乙○○除曾於完工估價單上簽認外,並曾以自身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三紙面額分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到期日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且被告乙○○自八十四、五年間起,即有使用票據支付貨款或互助會款之情形,當無不知簽發票據之意義。再參諸證人 黃仲珍 (房屋仲介人員)所證述:曾因上開房屋租金未依期給付,而多次至上開紅茶店內與被告乙○○洽談給付租金事宜,被告乙○○從未表示該紅茶店係其妹甲○○所有而非伊所經營,並多次藉詞推託延期,甲○○亦從未提及租金事宜及證人己○○所證述:被告乙○○從未告知上開紅茶店係甲○○所有等情觀之,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林乙○○原經營「八寶屋童裝嬰兒服飾店」,惟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經營不善,而無付款能力,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案件判決另案詐欺有罪確認在卷,有判決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權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復以自身名義對外經營上開紅茶店,並將紅茶店內外裝潢工程交與告訴人承攬,不惟所開立之三紙本票屆期均未兌付,更已將上開紅茶店頂讓與他人經營,其固曾有經營紅茶店之事實,然綜合其商請告訴人承作時之情況、嗣後處理工程款及將紅茶店頂讓與他人之過程及迄今工程款分文未付等情,認被告乙○○於商請告訴人承作裝潢工程之時,已係無支付能力之人,且無付款之意願,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為其連工帶料施作裝潢,所為辯詞,實難採信。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無支付能力,復無付款之意願,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為其連工帶料施作裝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材料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工資部分),又被告乙○○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斟酌原承攬契約之性質及雙方就工程款之約定,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詐取他人為其施作裝潢供己使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拒付金額達七十餘萬元,迄今多年分文未償,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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