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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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參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63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一)上訴人身分證從未出借或授權給他人申請信用卡,是遭人冒用;(二)上訴人勞健保加入彰化泥水工會十九年,從事水泥工作,有乙級技術士資格,從未從事別的行業;(三)上訴人從未在申請書上所載台北(翔駿科技公司)工作,請求調閱申請書帳單地址和公司相關人員查證;(四)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庭審理時曾向法官說明十年前身分證遺失,再次向戶政機關查證,戶政人員告知資料保存十年後便消除;(五)郵政存簿係當時買車,上訴人因無時間處理交付車款,委由 鄭常家 處理支付車款之用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五)主張郵政存簿係委由訴外人鄭常家處理支付買車之車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此相關證據並為主張,而僅辯稱:「為何有繳款紀錄,我也不知道」,有原審卷在卷可查(見原審99年1月20日筆錄)。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上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新的攻擊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自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斟酌之。況縱認上訴人所稱郵政存簿係委由訴外人鄭常家處理支付買車之車款云云非虛,亦係其與訴外人鄭常家之間之委任或授權關係,其限制或約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除援引上開新提出之主張外,並未以前述之方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揭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事實,而僅重複主張原審審理時之抗辯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