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馬交簡字第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山係以建築雜工為業,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工程所需物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板模剩材,由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工地沿澎湖縣第203線道路往馬公市東衛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9公里處即永安橋上時,因車輛故障冒煙且溫度升高,本應注意將故障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竟將該車停放在機車道及慢車道上,嗣因無法發動,竟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即搭乘計程車回東衛里駕駛機車,準備叫工前去處理故障車輛。適有告訴人林○洋於同日約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併廣泛性神經軸突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33號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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