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彭淇湘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相對人 袁曾秀英 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之法官劉兆菊承辦,然其執行職務有下列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審理:
㈠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於審理一開始尚未開
始訊問即表明聲請人及聲請人所舉證人 彭瑞銀 與 袁子清 關係疏遠,顯然對聲請人有嚴重成見、偏見,主觀上已有未審先判之定見。訊問過程中,法官將其個人經歷及主觀價值取捨介入審判案件,對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採取敵對、不友善之態度。並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時,未具理由阻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發問。
㈡庭訊中表示要求聲請人本人下次到庭,並表示伊會要求聲請
人同意相對人之主張為調解之結論,態度嚴重偏頗。並對聲請人就本案管轄之抗辯未加理會,不處理此程序事項,插手本案之態度堅定莫名。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以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開庭時,以其主觀價值介入審判、制止聲請人代理人發言、要求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之主張作為調解之結論等情。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作成譯文1份,經細繹前揭譯文內容,即可知:㈠承審法官係在勸諭兩造和解、整理訴訟代理人所提問題讓證人知悉問題內容為何,並提醒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應就與本件有關之事項為詢答,核情均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至於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以其主觀價值介入審判一情,然承審法官敘述其生活經驗,係因兩造為母子親情關係,勸諭兩造有無以和解方式處理紛爭,而不以訴訟方式為之之可能性,此參聲請人前於103年6月4日亦具狀聲請表示,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為全人倫請求將本件移付調解程序程序乙節亦明,是難據此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