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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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被告莊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宵夜。嗣於翌(22)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莊哲輝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哲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