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嘉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嘉燕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00000號住處前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嘉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26至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查被告張嘉燕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