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久和順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桂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彰和資字第○七五一六○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紫軍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鄧振中,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委由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為管理(下稱彰濱服務中心)。彰濱服務中心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約,供被告興建廠房使用。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自94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29日共20年,又因被告興建廠房所須,兩造並於95年9月20日對系爭土地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彰和字第075160號收件、登記日期95年9月26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9日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多時,且逾期未繳租金長達四個月以上,經多次催繳仍未繳納,已違反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定繳納租金之義務。經原告所屬彰濱服務中心於97年2月22日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7、13條等規定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自同年2月29日起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所屬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97年3月31日第392次審查會議決議「予以備查,並取消被告公司之承租資格」。依兩造所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10)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約定:「權利人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賃契約書,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規定逾4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租約,而被告尚未塗銷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已使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受有妨礙,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彰和資字第07516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5年9月26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9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有在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回執上蓋章,應該是有收到,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達5個月以上,並在97年2月29日終止租約等情均無意見。伊只是被告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訴外人 陳登茂 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的財務亦是由陳登茂負責處理,伊除了掛名為負責人外,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也沒有管理任何事情。目前在處理被告公司破產的事情,因為陳登茂都不去處理,經過請教朋友後,伊才去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停業事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2月22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392次審查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租廠商終止租約之擔保金及欠繳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到庭陳述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既有欠繳租金達4個月以上之事實,經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終止租約,並依兩造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0)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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