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蘢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蘢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出具 徐明觀 、 紀懿珍 之【僱用證明書】、【就業切結書】」、「出具 聶中泰 之【僱用證明書】、【就業切結書】」(共計3張【僱用證明書】、3張【就業切結書】」、「以上開不實之文書向高屏澎東分署詐領電動機車修護班之就業輔導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式:出具僱用證明書之受輔導學員,每名可請領4000元就業輔導費,徐明觀1人;出具就業切結書之受輔導學員,每名可請領500元就業輔導費,聶中泰,紀懿珍共2人,以上共計5,000元);證據應補充徐明觀、紀懿珍、聶中泰之就業切結書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蘢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誤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更正)。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承辦業務之機
會詐取金錢,行為應予非難,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針對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均坦認不諱,堪認有悔意,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