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育被告陳崑志被告葉彥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號、第134號、第25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睿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崑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彥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睿育、陳崑志、葉彥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睿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雖被告陳睿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提供被告陳崑志、葉彥男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惟被告陳睿育亦參與賭博之犯行,故此部分仍應論以賭博罪之正犯,並亦核屬單一犯意,僅論以賭博罪。而被告陳崑志、葉彥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僅各論以一罪。又所謂之「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睿育、陳崑志、葉彥男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
係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均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時間尚短,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對社會危害之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