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玉釵係同時辱罵 侯志誠 與 倪庭尉 2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楊玉釵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釵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因友人 邱順興 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內製作公共危險案件之筆錄,遂前往上開派出所等候邱順興,楊玉釵於邱順興製作筆錄過程中出言干擾,而遭西門派出所員警要求離開派出所,楊玉釵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雞巴」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侯志誠與倪庭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玉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錄音譯文。
(三)證人邱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