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余成里 被告 連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885元延遲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相同條件繼續延長1年,不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延長以4次為上限,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1.99%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22%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按當期還款金額與利息之5%計付延遲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0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88,971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擔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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