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惟犯後已向本院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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