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馮光遠 自訴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被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張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馮光遠在民國99年3月18日第460期壹週刊之臺週報(自訴狀誤載為「壹週報」)撰寫標題為「一些跟 王清峰 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政治評論,試圖引發閱讀大眾對死刑議題之反思,被告吳育昇明知自訴人所撰寫之系爭文字與事實相符,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是否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等言行,應非屬私德範圍,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詎被告竟執意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343條規定可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99年3月18日第460期壹週刊臺週報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政治評論內容影本、⑵被告於99年4月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誣告犯罪,辯稱:當時我提告是認為自訴人逾越合理評論且是基於惡意攻擊我本人,並非認為報導不實在,我沒有犯誣告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五、經查:
(一)被告以自訴人馮光遠於99年3月18日出刊之壹週刊460期第26頁臺週報撰寫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文章內容「前一陣子通姦被活逮的國民黨立委吳育昇,是最積極鼓吹將44名定讞的死刑犯處死的一個立委,其實向來把道德掛在嘴邊的吳育昇,自從他陰莖在外面亂插一通的醜聞曝光之後,等於已經被判了政治死刑,我們認為也應該早點將此人與政治永遠隔絕」、「…要是哪天執行死刑,應該恭請吳育昇去刑場見證,如果可能,更應該請他用他那善於摳婚外情對象私處的手指頭去扣扳機,一定很轟動」等文字,構成公然侮辱,認所指其緋聞之事,係個人私德非關公共利益,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而委由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告訴之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虛,並有99年4月8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書狀、壹週刊460期第26頁臺週報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文章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5至21頁),且經原審調取10
0年度易字第79號自訴人妨害名譽案卷核閱無誤;上揭壹週刊460期第26頁臺週報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文章,為自訴人所撰寫之事實,亦為自訴人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頁);而被告前開刑事告訴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起訴後,因被告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乙情,復經原審調閱該案100年度易字第79號全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曾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誣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嗣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以自訴人的文章與事實不符為由提出告訴,而係主張自訴人的文章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惡意的評論構成妨害名譽罪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77頁反面及本院審判筆錄)。依被告於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時,指摘自訴人文章構成妨害名譽之內容「前一陣子通姦被活逮的國民黨立委吳育昇,是最積極鼓吹將44名定讞的死刑犯處死的一個立委,其實向來把道德掛在嘴邊的吳育昇,自從他陰莖在外面亂插一通的醜聞曝光之後,等於已經被判了政治死刑,我們認為也應該早點將此人與政治永遠隔絕」、「…要是哪天執行死刑,應該恭請吳育昇去刑場見證,如果可能,更應該請他用他那善於摳婚外情對象私處的手指頭去扣扳機,一定很轟動」,認係「極為不堪入耳之淫穢文字」,已構成公然侮辱、足以毀損其名譽,且係個人私德非關公共利益,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並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見審自卷第17至21頁之99年4月8日刑事告訴狀影本),本院認依上開文字內容:「通姦被活逮」、「陰莖在外面亂插」、「善於摳婚外情對象私處的手指頭」等語,客觀上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縱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為適當之評論,顯然並非全然無討論之餘地,被告以自訴人係對私德事項、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認其涉此妨害名譽罪之嫌疑,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端虛構,尚難謂其主觀上確實有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意思。並參諸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將自訴人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有該案100年度易字第79號全卷可按,益徵被告辯稱並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應為可採。至於自訴意旨雖再以:被告稱提告目的是針對自訴人超越合理評論,但意見跟事實本來就是不可分割,從自訴人文章所擷取的文句有些事實上的陳述,他拿來主張有些是自訴人有誹謗的言論,顯見被告有認為自訴人的文章有部分不實,不單純只是意見的評論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然由被告及其前案告訴代理人之歷次書狀、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未曾提及自訴人所為之報導有何不實之處,業經原審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訛。再者,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自訴人就當時法官諭知「本件主要爭點為:有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時,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36頁),在在足徵被告並非以自訴人之文章係與事實不符,而係以有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未符。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即難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七、原審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孫仲瑜 ,欲證明自訴人所撰寫的文章關於婚外情的部分沒有虛構乙節,經查,被告對於婚外情事件,面對記者詢問時,公開承認:有去薇閣,「過程就是大家所想的那樣」,「一時迷失,犯了錯」等語,此有蘋果日報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婚外情部分並不否認,況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係以自訴人有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為據,並非指摘自訴人杜撰其婚外情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孫仲瑜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