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涂宏志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豪所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強制罪(附表一編號4)、涂宏志所犯傷害罪(附表二編號4),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黃志豪所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強制罪(附表一編號4)、涂宏志所犯傷害罪(附表二編號
4)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黃志豪、涂宏志關於上揭以外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又黃志豪所犯故意對少年傷害罪(附表一編號1)、涂宏志所犯故意對少年傷害罪(附表二編號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特殊性質而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此部分自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表一【黃志豪】┌──┬────────────────┬──────────────────────────────┐│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黃志豪與涂宏志及少年劉○│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弟等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自│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由及傷害││││││││││││├──┼───┼────────────┼──────────────────────────────┤│2│事實二│黃志豪、涂宏志、 王威翔 及│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少年李○鴻等共同剝奪蔡○│徒刑伍月。││││宇、許○峰之行動自由││├──┼───┼────────────┼──────────────────────────────┤│3│事實三│㈠黃志豪對 賴泓志 為重利之│黃志豪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行為│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志豪對 陳世豐 為重利之│黃志豪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行為│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四│黃志豪與少年李○鴻等共同│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脅迫 吳俊慶 簽立和解書並交│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付賠償金││├──┼───┼────────────┼──────────────────────────────┤│5│事實六│黃志豪與涂宏志等人共同剝│黃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奪 廖健男 之行動自由││├──┼───┼────────────┼──────────────────────────────┤│6│事實七│㈠黃志豪販賣愷他命予 李志 │黃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強│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黃志豪販賣愷他命予 劉俊 │黃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邑│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涂宏志】┌──┬────────────────┬─────────────────┐│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涂宏志與黃志豪及少年劉○│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弟等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由及傷害│;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二│涂宏志、黃志豪、王威翔及│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少年李○鴻等共同剝奪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宇、許○峰之行動自由│。││││││├──┼───┼────────────┼─────────────────┤│3│事實五│涂宏志持有仿BERETTA廠92│涂宏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原判│FS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決誤載│彈1顆│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為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三)││14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六│黃志豪與涂宏志等人共同剝│涂宏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及涂宏│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志與綽號「 勇勇 」等人共同│期徒刑貳月。││││傷害廖健男││├──┼───┼────────────┼─────────────────┤│5│事實八│㈠涂宏志販賣MDMA予 鄧凱獻 │涂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涂宏志販賣MDMA予 鄭人銓 │涂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九│涂宏志與少年黃○秦共同販│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賣愷他命予「兄仔」│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黃○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