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啟禎 訴訟代理人 吳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油料費用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4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此部分追加請求再給付70,400元及加自101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頁18、35反面),核屬起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迄6時止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6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林北路5巷口時,違反該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肝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橫向斷裂及側門齒側方位移、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骨骨折合併前牙齒槽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380元、交通費用26,400元、看護費用2萬元、調養及生活必需品費用63,000元、機車修理費33,500元、植牙手術醫療費用3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1,84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845,1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424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116,78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中134,856元本息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另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再給付油料費70,400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56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400元及加計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復原情形良好,應無再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而伊原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酒駕而遭吊銷執照,目前僅靠送便當打零工為業,家中尚有重度失智症之母親需照料,並有2名學齡中小孩,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請予以酌減。又伊於原審判決後已按月分期返還9,000元,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0,19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16,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訴人自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迄6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段某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6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林北路5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速行駛之規定,以每小時70公里超速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肝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橫向斷裂及側門齒側方位移、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骨骨折合併前牙齒槽骨骨折之傷害。而上訴人上開酒後駕駛計程車肇事之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交易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0,380元、100年4月至6月份之油料費26,400元、看護費用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學生證、健保就診資料等附卷可佐。
又因被上訴人車禍外傷導致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於101年1月2日門診接受立體電腦斷層檢查,經新光醫院建議接受人工植牙及人工骨粉修補,預計花費9萬元,有101年1月2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頁74),嗣被上訴人因植牙手術先後於101年2月10及同年6月4日已實際支付50,332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亦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可憑(見本院卷頁26),是其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0,380元、油料費用26,400元、看護費用2萬元及植牙費用9萬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33,500元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遭上訴人撞擊受損而支出修理材料費用33,5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頁10),固堪採信,惟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應予折舊。
⑵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再參考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之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被上訴人之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10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折舊4年5個月後,依上開規定,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材料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應為3,350元,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3,35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酒後駕駛計程車之過失撞擊,致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肺挫傷、肝臟撕裂等內傷,及顏面撕裂暨骨折、牙齒斷裂位移等外傷,傷勢程度非輕,其年紀尚輕即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經歷手術身受痛楚,牙齒斷裂,咬合不穩,進食困難,影響顏面外觀,外出需戴口罩,造成生活不便,且須持續治療,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受傷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其後擔任送便當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被上訴人原在超商見習尚未正式支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合理。上訴人請求再予核減,為無理由。
4、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油料費70,4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所准許100年4月至6月份之交通費26,400元外,扣除100年7月至8月暑假及101年1月至2月寒假合計4個月,其於100年9月至12月及101年3月至
6月需至醫院回診或至學校就學,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委由被上訴人父親開車接送,每月支出油料費8,800元等語,並據此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0,400元之油料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頁26),其自100年9月至101年6月間,僅於100年10月25日有回診骨科紀錄1次,其後則均至牙科就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認其於100年9月之後仍有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由其父親開車接送之情形,則其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油料費70,400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5、綜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0,380元、100年4月至6月之油料費26,400元、看護費用2萬元、植牙費用9萬元、修車費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510,130元(70,380+26,400+20,000+90,000+3,350+300,000=510,130),應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酒後駕車且違規左轉,及被上訴人未遵速行駛所共同肇致,業據被上訴人所搭載之訴外人 黃渝翔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原法院100年交易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原審依兩造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2,並無不合。依此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08,104元(510,130×0.8=408,104)。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款項,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3月起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共已給付45,000元,另經通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19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及保險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頁37-38),自應由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2,914元(408,104-20,000-45,000-70,190=272,914),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2,91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
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油料費用70,400元及加自101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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