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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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白戴彩雲
白明堂 白明弘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明勝 被上訴人 唐秋碧
唐明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親 唐金登 (於民國90年3月14日死亡)與上訴人白戴彩雲之配偶即上訴人白明堂、白明勝、白明弘之父親 白文 係兄弟,渠二人共同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2201、2201-12地號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2201號土地、系爭2201-1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唐金登應有部分為5分之4,白文應有部分為5分之1,唐金登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4信託登記於白文名下, 嗣白文 因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欠繳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24萬6,819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囑託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白文均委由白明弘將相關執行文書轉送伊,並允諾系爭土地若遭拍賣,清償欠稅後餘額將返還予伊,不足部分亦將設法返還。嗣白文於99年3月間死亡,系爭信託關係於受託人白文死亡時終止,上訴人為白文之繼承人,於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時應返還之,然系爭2201號土地業經拍賣,伊已無法請求返還,上訴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將拍賣所得之價金210萬800元,按該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即168萬640元返還予伊,故伊得依繼承及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白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萬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唐金登與白文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有信託契約存在,因唐金登無自耕農身分,依信託成立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信託契約亦應無效;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且因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該信託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金登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文為兄弟關係。唐金登於90年3月14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白文於99年3月27日死亡,上訴人已於99年5月間向原法院完成陳報遺產清冊程序。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白文,白文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土地因欠繳地價稅,經士林行政執行處囑託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2201號土地已於99年8月10日拍賣,由訴外人 黃羅金蘭 及 黃榮豐 以210萬800元拍定,於100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新北市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就系爭2201號土地代繳遺產稅15萬5,17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地價稅繳款書4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花蓮行政執行處函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調字第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頁,原審卷第174頁,士調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40-43、149-150、46-47、153頁,士調卷第10-15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唐金登與白文共同購買,唐金登應有部
分為5分之4,白文應有部分為5分之1,唐金登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4信託登記於白文名下?㈡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168萬64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係唐金登信託登記於白文名下,及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為真正,並抗辯縱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記載:「花蓮縣○○鄉○○段2201、2201-1地號2筆土地為甲乙雙方共有,其中甲方(即唐金登)應有部分為5分之4(面積1772.8平方公尺),乙方(即白文)應有部分為5分之1(面積443.2平方公尺),惟因上開2筆土地地目為旱,甲方因無自耕能力證明,故無法將甲方所有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甲方名義,而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但所有權狀交甲方保管。乙方同意一旦甲方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無論是移轉為甲方名義或其他甲方指定人之名義,乙方無條件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證件予甲方,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一切手續」等文句(見士調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唐金登及白文之兄弟 游有財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這筆土地,但地號我不知道,唐金登及白文共同買地,共同蓋屋,這是蓋房子剩下來的地,我知道土地在花蓮,正確的地方我沒有去過」、「當時他們要買地時,白文有自耕農身分,但唐金登沒有,他們買地蓋房子,房子蓋好之後說要算帳,他們兩個人來我家,說蓋房子剩下來的土地白文是10分之
2,唐金登10分之8」、「唐金登沒有自耕農的身分不能買,白文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用白文的名字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60頁)相符,足證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記載非虛。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白文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93年、9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係唐金登信託登記於白文名下之事實為真正。
(二)經原法院調閱白文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開戶時之印鑑卡、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開戶時簽寫之印鑑卡及約定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於申請和信ONLIFE超值服務時填寫之申請表、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於申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時填寫之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雖以前開文件上「白文」之簽名樣本字跡不足,而未為鑑定,惟經比對前開文件上「白文」之簽名,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白文」之簽名,二者在運筆之順序及書寫特徵上均極為相似,自難僅因法務部調查局不為鑑定,即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書非白文所簽,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可採。
(三)按「被上訴人係委由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分別與 陳萬裕 及 楊加財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不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或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致契約無效之情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且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將來得承受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時,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非法律所禁止,難謂該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縱觀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游有財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唐金登與白文既約定俟唐金登或其指定之人將來得承受各該土地所有權之時,白文即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金登或其指定之人,此非法律所禁止,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應認為有效。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六、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0年4月23日登記於白文名下,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3-25頁),而唐金登係因無自耕能力證明,始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4登記於白文名下等情,亦載明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經證人游有財證述明確在卷,顯見唐金登將系爭土地於70年4月23日登記於白文名下時,渠二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即已成立,不因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在後而受影響。嗣唐金登與白文雖已死亡,然其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既未約定以此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因白文與唐金登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故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再自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觀之,可知委託人唐金登得隨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唐金登及白文之繼承人,繼受系爭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惟系爭2201號土地業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於99年8月10日由訴外人黃羅金蘭及黃榮豐以210萬800元拍定,於100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上訴人就系爭2201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拍賣所得價金210萬800元之5分之4即168萬64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白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68萬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