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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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阿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阿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阿真與 秦嘉慧 原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判決離婚確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7樓,劉阿真因懷疑秦嘉慧有外遇而發生爭執,適2人所生之子 劉泳祥 在自己房間內聽音樂,劉阿真遷怒即至劉泳祥房間內喝令將音樂聲調小聲,秦嘉慧洗完澡遂與劉阿真再起爭執,劉阿真一時暴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秦嘉慧、劉泳祥2人見狀,合力拉住該廚房之前門把手,防止劉阿真入內,劉阿真見不得進入,乃自該廚房後門走出,再繞行後陽台至劉泳祥房間之窗戶,由窗戶爬入該房間內,秦嘉慧、劉泳祥2人乃躲入秦嘉慧房間內並鎖住房門,劉阿真則持刀在房門外向秦嘉慧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嘉慧,致秦嘉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秦嘉慧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我沒有對告訴人家暴,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秦嘉慧,我沒有講『要與大家一起死』這句話,我當時是去把刀子收起來,因為告訴人以前脾氣很不好。秦嘉慧所告訴之事不實,我在餐廳上班,告訴人在工廠上班,回家後都會因2人所生之小孩證人劉泳祥之事吵架,我根本沒有對告訴人有家暴行為,告訴人竟聲請保護令,我沒辦法接近告訴人,證人劉泳祥一向與我感情不是很好,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對我,我會進廚房是因告訴人有1次與我吵架,她就說:『你再吵就要死給你看』,然後去拿刀子,所以我先去廚房收刀子,我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出去玩要回家時我先生(即被告
)就跟我吵架,我說他為何跟蹤我上班,他就不高興進廚房拿水果刀威脅我,我就趕快把廚房門反鎖,他就從我兒子房間窗戶爬出去又繼續拿刀跟我吵」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證以:「原本我與劉阿真是在談我有外遇,他一直懷疑我有外遇,我們就發生爭吵,後來因為劉泳祥音樂開得很大聲,劉阿真叫他不要開那麼大聲,因為劉泳祥不想要聽到我與劉阿真吵架,與劉阿真發生爭執,劉阿真聽了很火,就去廚房拿水果刀,廚房有2個門,當時劉阿真要從廚房的前門出來,我與劉泳祥就將廚房的前門拉住,劉阿真就從廚房的後門跳進屋子內,我就叫劉泳祥去我的房間躲起來。他說我們一直逼他,因為劉阿真一直換工作,工作不正常,他有拿水果刀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同上卷第17、18頁);其於原審中證稱:「那天回家就發生爭執,那一天就是晚上10時30分回家,被告就問我去哪裡,因為之前因為證人劉泳祥一些事情花了很多錢,而且我也心情不好,被告問我去哪裡,我就說我出去,為何要跟你說,後來就吵,吵一吵我不想和被告吵,我就進去洗澡,被告說證人劉泳祥音樂聲太大,請證人劉泳祥開小聲一點,後來被告跟證人劉泳祥就吵架,兩個人就吵起來,後來我聽到證人劉泳祥和被告在爭吵,我就趕快洗完澡出來,那時候被告已經惱羞成怒,就直接衝去廚房拿水果刀(一般的水果刀),我們廚房有兩道門,我們就趕快把廚房的一道門先拉住,被告又從證人劉泳祥房間的門衝出來,還好證人劉泳祥有看到有閃過被告的刀子,證人劉泳祥說被告手上有刀子,那時候已經很緊急,我和證人劉泳祥就趕快跑到我的主臥房後把門鎖住,鎖住門後,我在偵訊說,當天被告說我們一直逼他,被告有拿水果刀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的話,是實在的」、「是我小兒子(即證人劉泳祥)看到被告拿水果刀,他大喊說:『媽媽!爸爸手上有拿水果刀』,我洗好澡出來之後,那時被告還沒有抓狂,之後他直接衝去廚房拿的,他從小兒子的房間窗戶跳進去,我那時和我小兒子都很害怕,那時我們已經有看到他手上拿水果刀,我那時和我小兒子都很害怕,所以我們把廚房的前門拉住,誰知他從後陽台的窗戶跳進來,就是看到他手上拿著水果刀,我們才把門拉住,是我和我小兒子一起拉,被告從窗戶跳進來就與小兒子馬上跑進主臥室」等語,(原審卷第13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告訴人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爭執後,被告又與證人劉泳祥爭執,之後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即憤而至廚房取出水果刀,因廚房前門被告訴人及證人劉泳祥拉住,乃自廚房後門繞行後陽台,自證人劉泳祥房間窗戶進入房間內再至告訴人房門外出言恫赫等情,前後供證一致,並無矛盾,亦無瑕疵。
㈡證人劉泳祥於警詢時陳稱:「100年10月1日下午10時30分在
中壢市○○○街○○○巷○號7樓,當時我母親(告訴人)出去玩回家時我父親(被告)與她吵架,他就不高興進廚房拿水果刀威脅我母親」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證以:「我聽到劉阿真、秦嘉慧一直在吵架,後來我在房間玩電腦,音樂也沒有很大聲,劉阿真就突然開門說音樂開小聲一點,本來秦嘉慧在洗澡,我就與劉阿真吵起來,我就說我要打電話給哥哥,後來秦嘉慧不知道什麼時候洗好澡出來,之後我與劉阿真就起了爭執,後來劉阿真就突然進廚房拿水果刀,我與秦嘉慧一起將廚房的門拉住,劉阿真就從我房間的窗戶爬進來,劉阿真拿水果刀時,他一直說:『你們幹嘛逼我』,劉阿真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同上卷第18、19頁);其於原審證以:「我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所以我才和證人秦嘉慧跑進證人秦嘉慧房間,吵架的時候,那時候被告的情緒整個崩潰,衝到廚房去拿水果刀,我在拉門的時候,已經知道被告跑進廚房拿水果刀」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證人劉泳祥先後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恐嚇告訴人等情,互相一致,且與告訴人上開供證情節相符,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可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拿完水果刀,將水果刀收在廚房櫃
子的抽屜,沒有將抽屜鎖起來,因為沒有鑰匙,這樣收起刀子沒有意義,我將刀子收起來,不知他們為何不讓我出去,我從廚房另1個門跳進屋內,之後他們就報警」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6頁)。被告坦承其進入廚房有拿水果刀,惟僅將水果刀置於抽屜內,並未上鎖,被告自知此舉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取刀之可能,被告竟仍為此無意義之舉動,有悖常情。又被告進入廚房後,告訴人與證人劉泳祥共同將廚房前門拉住,阻止被告由廚房前門進入房間,則告訴人已無進入廚房取刀之可能,其為防止告訴人進入廚房取刀之目的已達,被告殊無急於進入屋內之必要,其竟急忙自廚房後門由證人劉泳祥窗戶進入屋內,此亦非事理之常。
㈣要之,被告所為進入廚房取刀放入抽屜內,並未持刀恐嚇之
辯解,殊非可取,告訴人前後指訴不移,並有證人劉泳祥多次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手持水果刀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並因此使告訴人生安全上之危害顧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自廚房取刀,被阻止進入屋內,乃自廚房後門繞行後陽台,由窗戶入房內,再行至告訴人房門前始出言恐嚇,原判決認定被告進入廚房拿取水果刀後,即持刀向告訴人恐嚇,認定事實,未臻翔適。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惟主文卻記載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互不相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餐廳工作,育有2子,現已離婚,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遇有爭執,不以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殊屬非是,犯後亦一再飾卸,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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