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 馮光遠 自訴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陳子偉 律師 廖國欽 律師被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邰怡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馮光遠在民國99年3月18日第460期壹週刊之臺週報(自訴狀誤載為「壹週報」)撰寫標題為「一些跟 王清峰 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政治評論,試圖引發閱讀大眾對死刑議題之反思,被告吳育昇明知自訴人所撰寫之系爭文字與事實相符,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是否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等言行,應非屬私德範圍,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詎被告竟執意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99年3月18日第460期壹週刊臺週報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政治評論內容影本、⑵被告於99年4月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誣告犯罪,辯稱:當時我提告是認為自訴人逾越合理評論且是基於惡意攻擊我本人,並非認為報導不實在,我沒有犯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四、經查:㈠被告以自訴人馮光遠於99年3月18日出刊之壹週刊460期第2
6頁臺週報撰寫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文章內容「前一陣子通姦被活逮的國民黨立委吳育昇,是最積極鼓吹將44名定讞的死刑犯處死的一個立委,其實向來把道德掛在嘴邊的吳育昇,自從他陰莖在外面亂插一通的醜聞曝光之後,等於已經被判了政治死刑,我們認為也應該早點將此人與政治永遠隔絕」、「…要是哪天執行死刑,應該恭請吳育昇去刑場見證,如果可能,更應該請他用他那善於摳婚外情對象私處的手指頭去扣扳機,一定很轟動」等文字,構成公然侮辱,認所指其緋聞之事,係個人私德非關公共利益,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而委由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告訴之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虛,並有99年4月8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書狀、壹週刊460期第26頁臺週報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文章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易字第79號自訴人妨害名譽案卷核閱無誤;上揭壹週刊460期第26頁臺週報標題為「一些跟王清峰辭職有關的聯想」之文章,為自訴人所撰寫之事實,亦為自訴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前開刑事告訴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起訴後,因被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乙情,復經調閱該案100年度易字第79號全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曾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固堪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誣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由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以自訴人的文章與事實不符為由提出告訴,而係主張自訴人的文章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惡意的評論構成妨害名譽罪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77頁反面)。依被告於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時,指摘自訴人文章構成妨害名譽之內容「前一陣子通姦被活逮的國民黨立委吳育昇,是最積極鼓吹將44名定讞的死刑犯處死的一個立委,其實向來把道德掛在嘴邊的吳育昇,自從他陰莖在外面亂插一通的醜聞曝光之後,等於已經被判了政治死刑,我們認為也應該早點將此人與政治永遠隔絕」、「…要是哪天執行死刑,應該恭請吳育昇去刑場見證,如果可能,更應該請他用他那善於摳婚外情對象私處的手指頭去扣扳機,一定很轟動」,認係「極為不堪入耳之淫穢文字」,已構成公然侮辱、足以毀損其名譽,且係個人私德非關公共利益,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並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見審自卷第17至21頁之99年4月8日刑事告訴狀影本),本院依上開文字內容:「通姦被活逮」、「陰莖在外面亂插」、「善於摳婚外情對象私處的手指頭」等語,客觀上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縱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為適當之評論,顯然並非全然無可爭議,被告以自訴人係對私德事項、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認其涉此妨害名譽罪之嫌疑,提出告訴,並非無據虛構,尚難謂其主觀上確實有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意思。並參諸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將自訴人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有該案100年度易字第79號全卷可按,益徵此情。至於自訴意旨雖再以:被告稱提告目的是針對自訴人超越合理評論,但意見跟事實本來就是不可分割,從自訴人文章所擷取的文句有些事實上的陳述,他拿來主張有些是自訴人有誹謗的言論,顯見被告有認為自訴人的文章有部分不實,不單純只是意見的評論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由被告及其前案告訴代理人之歷次書狀、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未曾提及自訴人所為之報導有何不實之處,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訛。再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自訴人就當時法官諭知「本件主要爭點為:有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36頁),在在足徵被告並非以自訴人之文章係與事實不符,而係以有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未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