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接獲舉發通知單,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與27日12時15分許,親赴安南郵局(台南36支),及10月28日10時20分許,親赴和順郵局(台南31支),並攜帶違規通知單臨櫃繳納罰款,但三次均遭櫃檯人員陳述:無法刷出罰款金額,故無法完成繳納手續等語。櫃檯人員建議可由網路查詢有無違規紀錄,上述事項均有櫃檯人員及錄影資料可查詢證明。異議人即於同年10月26、
27、28日上網查詢駕駛人與車主之違規紀錄,經數次查詢,未有任何紀錄,以致無法繳納,並非意圖逾期。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逾期未繳並追加罰鍰之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10月13日13時許,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公學路口,因「紅燈越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經警舉發,並掣發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5年10月29日。嗣因未依限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5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經異議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聲明異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於違規當場所收執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二點記明:「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當場舉發案件得於五日後(不含例假日)至郵局繳納」。依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記明罰鍰之繳納方式,不限於郵局或網際網路繳納。異議人未能經由郵局或網際網路管道,而完成罰鍰繳納,本應再尋求其他通知單上所載注意事項之繳納管道,而完成繳納動作。是異議人自身亦有應注意之事項而未注意之過失。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於95年10月16日便已將異議人上述違規資料,輸入電腦中,並於輸入當時,即刻可經由網際網路查詢得知違規紀錄,並可辦理轉帳之事實,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指無法在網路網路上查詢得知違規紀錄一節,應有誤會。綜上,異議人雖三次親赴郵局繳納款項,及在網路網路上查詢,但仍未能在指定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完畢,其遲誤乃基於自身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自無法回復原狀。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核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