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進鈦企業行」印章、在職證明書上「進鈦企業行」之印文及「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蔡明祥 」,應更正為「丙○○」。
(二)丙○○於民國93年間某日,未經「進鈦企業行」及甲○○之同意,在基隆市○○○路某處,偽刻「進鈦企業行」之橢圓形印章1枚,並於空白在職證明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偽造「進鈦企業行」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各
1枚,以偽造屬於服務證書之在職證明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日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自行填載之薪資袋,交付予福灣公司之業務員而行使之,致福灣公司之業務員誤認丙○○具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且有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小貨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進鈦企業行」及福灣公司。
(三)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移轉予臺北縣板橋市之某家當舖。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經查:
1.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罰金:1元以上。」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3,000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000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9,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9,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故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將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因此,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未經修正,然該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該條僅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至於最低額度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之罰金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數額,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因此,被告所犯後述之罪名,依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足見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顯較為有利。
5.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及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牽連犯等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被告偽造「進鈦企業行」之印章、印文及「甲○○」署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基於詐騙之犯意,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之方式,使福灣公司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及買車真意,而將前揭車輛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旋即出售予當舖以圖利得,堪認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未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規定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刻之「進鈦企業行」印章及其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進鈦企業行」之印文、「甲○○」之署名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均由被告交付予福灣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後將車輛典當牟利以清償債務,嗣即先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刻「進鈦企業行」橢圓形印章,再蓋用以偽造丙○○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在「進鈦企業行」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於在職證明書上負責人欄偽簽「甲○○」之名,另又至文具行購買薪資袋後自行填載其於94年4、5、6、7、8、9月份每月均有近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所得,旋即於94年11月1日持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自行填載之薪資袋,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付上開自小客貨車1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福灣公司。又蔡明祥於契約簽訂同日,並以該車向基隆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福灣公司約定總價金為580515元,頭期款為59000元,餘則分36期給付,每月1期,前35期每期付款8647元,最後1期付款21887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蔡明祥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蔡明祥在取得上開車輛後,自第1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5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臺北縣板橋市某當鋪,得款12萬元均償債用罄,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無訛,此外復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6份、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區○○街131之1號退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舊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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