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及94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確定,分別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及於95年7月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橋下麵攤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基隆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與光二路口時,因有蛇行情形,經警攔檢而發現其滿身酒氣並無照駕駛,檢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0.72㎎/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72㎎/L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達上開標準,況被告為警發覺時,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復已無駕駛執照,猶於酒後自願承擔搭載友人返家之風險,足認其輕率而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