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於9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2日假釋出監,至93年8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7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80克,取樣0.0296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384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95)安鑑字第01749號鑑驗通知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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