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於民國9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9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7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旗楠公路往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7之1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途經高雄縣○○鎮○○○路嶺口交流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24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