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1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
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
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
利於被告,爰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賴瑞祥飲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被告於查
獲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
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
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警詢過程有
多話等情事,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
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幸並未肇
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