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江珊如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家人本為多年之好友,近來因被告家人之紛爭,原告本來扮演居間傳話之角色,因協調內容複雜且觸及許多被告父母親30多年前之往事及其公司內部業務之爭,故原告不願再傳話也不想再接聽任何被告之電話,因而被告心中不悅,甚至懷疑原告欲介入其家產之爭奪。被告本人於4月9日起分別從(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經常不分日夜,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造成原告相當之困擾。被告並於94年4月10日凌晨02:39起,藉由原告手機之簡訊或留言之方法,不斷以「婊子」"bitchfuckoffanddieIwillmissu"「不要臉的…我媽媽說是…不要臉去懷一個孩子的人,我有一點煩了!而且我公司的錢都是我賺的,你一毛錢也拿不到,」「婊子,只會偷別人的男人,最好笑的是,我爸告訴我,你生日禮物還是實用品呢!你是我爸拿來笑的。」等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加以辱罵,導致原告心中極大的委屈痛苦與嚴重的被羞辱感。4月11日之後,被告更變本加厲,表示「那我最近我已經找了大哥了。你給我看著辦好了,小心點。」「那我現在就是有點想要整你,就這樣,拜!」「啊!你是很卒子啊,想要接我電話都不敢,告訴你,老娘現在就心情不太好,所以呢,我也花了錢啊,找了人把你幹掉,就這麼簡單,拜!」,又於4月11日曾要其公司職員到原告客戶的公司要找原告,揚言若原告的客戶不出面即不離去,嚴重影響原告客戶公司之營業。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與騷擾,不但造成身心極大的委屈痛苦;也擔心自己與共同認識朋友的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甚至會影響到自己與客戶工作業務之營運。綜上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威脅、恐嚇、侮辱、誹謗,已將其內容傳述與被告母親、呂小姐、公司職員與原告之客戶等等,或至少直接或間接將其所誹謗之事告知上述人等,故被告顯有傳述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被告之侮辱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連續以「婊子」、「你真是bitch!」、「不要臉的…我媽媽說是…不要臉去懷一個孩子的人」、「婊子,只會偷別人的男人…」等話語,藉由手機簡訊或留言辱罵原告並將上開子虛烏有之侮辱言語傳述與被告母親及被告母親之友人呂小姐,而使原告先後遭被告母親及呂小姐以電話辱罵,且將上開言語濫行散佈於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美加文教機構而使 朱淑雲 等人亦知悉共聞,其行為係以故意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者無疑。雖被告主張:「…原告之名譽並不因此而受有貶損,自無損害。…被告事實上不能也不會從事此等(按:如找大哥)行為,…被告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被告毫無施予原告任何強制力之舉動,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惟依證人甲○○之親身經歷可證明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之恐嚇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因曾眼見被告於訴外人 王佩國 之住家暨工作場所叫囂喧鬧、並丟摔毀損王佩國所有之眾多物品,是於被告連續藉由手機留言,以「而且我爸很怕我喔,皮皮挫喔!你自己想想看好了,你該怎麼做就怎麼做,bitch!」、「我覺得你很傻…我爸跟我是血親關係,你在跩什麼東西,再怎樣我爸也不敢惹我麻煩。那我最近我已經找了大哥了。你給我看著辦好了,小心點。」、「那我現在就是有點想要整你,就這樣,」、「啊!你是很卒子啊!是不是啊!,想要接我電話都不敢,告訴你,老娘現在就心情不太好,所以呢,我也花了錢啊,老娘要把你幹掉,就這麼簡單」等語恐嚇原告,並派員至原告客戶(即證人甲○○)之工作處所以施壓、強迫原告出面回應之際,導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之危害,不敢將手機開機,亦擔心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是原告之行動與意思自由權均有受損。
(四)被告之行為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除以上述侮辱及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外,並分別藉由前揭電話或手機號碼,不分日夜、連續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以影響原告之工作與日常作息,茲原告連續受被告電話騷擾之手機號碼業使用已逾十年以上、且其始終為原告經營事業之重要聯繫管道,是被告之騷擾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
(五)縱上,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成鉅大之精神上損害,非僅侮辱、誹謗原告,甚且威脅、恐嚇原告,顯為侵權行為,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請求除去其侵害且防止其有繼續侵害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之第一版以第十二號字體刊登如下道歉啟事:「本人擅自以簡訊或電話侮辱誹謗及威脅恐嚇乙○○小姐,致其身心健康與名譽受損。現深感後悔,承其寬宏大量不予計較,茲特登報向乙○○小姐道歉。」壹日。(3)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威脅、恐嚇、侮辱、誹謗及其他類似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且將來不得再有前述及相類似之侵權行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被告本為多年好友,對於被告家族內之紛爭,原告知之甚稔,亦確實充當傳話或協調者之角色;同樣,原告亦深知被告精神狀態之不穩定,容易暴躁、易怒,須避免給予言語上之刺激。早於94年4月初,原被告尚能一同參加朋友聚會,惟雙方後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明知被告無法忍受具刺激性之挑唆文字,卻仍以簡訊刺激、指責被告,被告因而情緒崩潰,觸發已然痊癒之病情,被告在精神躁鬱症發生之情況下,無法節制本身之行為,於原告之電話內進行言語上之反擊。原告本身亦於4月10日凌晨多次寄發簡訊至被告手機,同以刺激性之語氣,對被告病情加以訕笑,更使被告病情一發不可收拾,翌日早晨即送往新光醫院進行治療,共計住院16天。嗣原告隨即於4月12日透過律師發函予被告,敘明被告有恐嚇、妨害名譽之行為,要求被告出面負責。然被告斯時正於醫院進行治療,隨即委託律師代為答覆,以原告本身亦有過失責任為由,希望雙方能息事寧人。詎原告仍不思其為引發本事件之導火線,仍堅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嗣更 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賠償新台幣100萬元、登報道歉等事宜。
(二)次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心理健康及自由權,蓋被告僅於原告之手機進行留言或發送簡訊,未將此等訊息加以散佈、傳述予第三人,因此,原告之名譽並不因此而受有貶損,自無損害可言。另被告所留訊息,部分係在敘述事件經過,部分係抒發被告內心想法,原告亦明知部分內容(如找大哥)係屬被告妄想之言語,被告事實上不能也不會從事此等行為,因此,被告並不會因此心生畏佈,當亦無產生心理之壓力或不適,此可由原告所回覆之簡訊:『…我懶的理妳,是因為你有病;你(指本案被告)要找大哥幹掉我(指本案原告),我好怕喔!怕的都睡不著覺了!』可窺端倪,若原告真因此心生畏佈,即不會有此訕笑語氣。對於原告所陳,被告有強迫原告傳話、至原告公司叫囂、強迫原告回電等情,被告在此否認,被告毫無施予原告任何強制力之舉動,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
(三)再查,被告行為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屬無責任能力,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蓋被告所為發送簡訊、留言等行為,皆係因被告精神躁鬱症所引發,當病症產生當時,躁鬱症之病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下,無法支配、管理及約束自身行為,因此,被告應屬無責任能力,難以苛責被告。 退萬步 言,縱鈞院認為被告仍須對其行為負責,惟被告之行為係由原告先為挑唆引起,原告亦明知被告本身之病症,卻仍進行刺激、挑釁,故原告亦應對此行為負責,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縱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之行為產生原因係因原告之挑唆及刺激而起,再加上被告本身患有重度躁鬱症,極易於病症產生時有不合宜之行為,係屬無責任能力下所為,並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手機留言之方式傳送內容為:「那我最近我已經找了大哥了。你給我看著辦好了,小心點。」「那我現在就是有點想要整你,就這樣,拜!」「啊!你是很卒子啊,想要接我電話都不敢,告訴你,老娘現在就心情不太好,所以呢,我也花了錢啊,找了人把你幹掉,就這麼簡單,拜!」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手機留言之方式傳送內容為:「那我最近我已經找了大哥了。你給我看著辦好了,小心點。」「那我現在就是有點想要整你,就這樣,拜!」「啊!你是很卒子啊,想要接我電話都不敢,告訴你,老娘現在就心情不太好,所以呢,我也花了錢啊,找了人把你幹掉,就這麼簡單,拜!」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留言內容已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以言語脅迫,且原告亦到庭指稱被告的話很多伊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以手機留言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發之簡訊內容不會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威脅,且其有躁鬱症,其行為是無意識之狀況下所為云云,並提出原告回覆之簡訊譯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因被告所發手機留言內容心生畏懼,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原告回覆之簡訊譯文內容部分為「你要找大哥幹掉我!我好怕喔!怕的都睡不著覺了!」,依其內容,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依被告所發上開恐嚇之內容,語言連貫,語意完整,顯難認為是無意識下所為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因躁鬱症,其行為是無意識之狀況下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另以手機之簡訊或留言之方法,不斷以「婊子」"bitchfuckoffanddieIwillmissu"「不要臉的…我媽媽說是…不要臉去懷一個孩子的人,我有一點煩了!而且我公司的錢都是我賺的,你一毛錢也拿不到,」「婊子,只會偷別人的男人,最好笑的是,我爸告訴我,你生日禮物還是實用品呢!你是我爸拿來笑的」等文字傳送予原告,並將上開言語傳述予被告母親及被告母親之友人呂小姐及公司職員等人,惟被告否認有散佈、傳述予第三人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有無將上開言語傳述予被告母親及呂小姐等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打了簡訊二通給伊,一通內容是你選邊站,一通內容是你吃大便吧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詞傳述予第三人,上開簡訊留言內容既只在原告與被告手機內留存,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傳述或散佈之行為,顯難認為已達到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侮辱行為。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一節,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屬無據。爰審酌原告為六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擔任美加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其關係機構之經營者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
91頁)及二造之關係,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之第一版以第十二號字體刊登如下道歉啟事:「本人擅自以簡訊或電話侮辱誹謗及威脅恐嚇乙○○小姐,致其身心健康與名譽受損。現深感後悔,承其寬宏大量不予計較,茲特登報向乙○○小姐道歉。」1日,本院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並未公諸於社會大眾所週知,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之行為係由原告先為挑唆引起,原告亦明知被告本身之病症,卻仍刺激、挑釁,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或酌減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有刺激之言語,然此行為並非通常即生原告遭恐嚇之結果,亦即,縱原告前開言語有所不當,亦與被告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損害之發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六、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仍繼續為騷擾行為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查兩造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被告恐嚇行為僅於94年4月11日發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威脅、恐嚇、侮辱、誹謗及其他類似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且將來不得再有前述及相類似之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二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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