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核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建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論法院是否執行點交,被告甲○○均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弟 劉世昌 已自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聲請人,則被告擅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將聲請人於前日在上址大(鐵)門換裝之門鎖拆卸並據為己有、破壞鐵門並阻止鎖匠開鎖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並請。原處分書認為系爭房屋於法院執行點交前,被告仍有合法使用權,自屬違誤。又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曾神坤到場釐清案情,未盡調查義務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侵占、毀損、強制等情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認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期間之末日係同年七月十日經查為星期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七月十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即同年七月十一日委任張靜怡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四號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論法院是否執行點交,被告均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尚非可採。
(三)依證人即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印玉 證述:「(知道三民路一0八號三樓之四是誰住?)民國六十幾年就由甲○○的父親居住,後來去美國後,即由甲○○居住至九十二年底或(九十三)年初。」(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劉世昌證述:「(房子原來誰住?)房子買的時候我人在美國,只有我父親在住。(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有無當場看見被告破壞該處門鎖?)沒有。但是我有看見他在門上貼字條。(當時裡面有無住人?)不知道。我父親七十四年就搬到美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一三八號第二十一頁)等語,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及甲○○之父親居住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印玉之證述可採,是以系爭房屋於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先,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無訛。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內十月二十五日聲請人前往更換鐵門門鎖及翌日該門鎖遭拆卸時,尚未經法院執行點交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屋民事執行卷宗可查,依上說明,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
(四)參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借用其弟劉世昌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並經法院判決劉世昌應該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書附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實際係其所有等語,非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人,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有將聲請人於上址鐵門換裝之門鎖拆卸、破壞鐵門並阻止鎖匠開鎖之行為,其目的顯在繼續其合法占有系爭房至之狀態,難認主觀上有何毀損、強制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強制及侵占罪。
(五)至證人劉世昌雖證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該屋誰居住?)我不知道誰居住。(房屋何時點交給告訴人?)是在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後,我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辦理點交。(辦理點交當時屋內東西是何人所有?)我的家人,包括我爸爸我哥哥(包括甲○○)及我姐姐。」(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卷第十頁)等語,惟參酌證人劉世昌前開證稱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人在美國,及告訴人供承:「(你女兒有無住那裡?)我女兒和女婿八十九年就出國唸書了。」(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九頁)等語,堪認證人劉世昌於八十九年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之使用現況亦不明瞭,證人劉世昌顯未能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告訴人,是告訴人雖原所有權人劉世昌已自行將系爭房屋予以點交等情,尚非可採。
(六)又本案被告有無罪嫌業經檢察官查明,是檢察官認無再調查其餘證人之必要,而未傳訊證人曾神坤,自無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並請求交付審判,惟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損、強制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上開罪嫌,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