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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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王美玲 相對人 黃穎蓁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64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8,470元、影印費2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367元(計算式:65,647+98,470+250=164,3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