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武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9、6057、77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
99、10185、9029、12317、14454、15203、15283、12939、1383
0、14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㈠112年度偵字第1159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 張伯臣洪雋哲杜昌翰 部分之犯罪事實;㈡112年度偵字第1018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 李佳晋 部分之犯罪事實;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 李建興 部分之犯罪事實;㈣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 于鈺婷 部分之犯罪事實;㈤112年度偵字第1445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 陳冠宏 部分之犯罪事實;㈥112年度偵字第15203、1528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 黃俊翔林庭卉 部分之犯罪事實;㈦112年度偵字第12939、13830、1423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 鍾宜芬嚴宥青陳承毅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 朱凱檡徐健勝張世鈞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八)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19卷第21頁,偵6057卷第139頁,偵7717卷第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19卷第25頁,偵6057卷第81頁,偵7717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19卷第27頁,偵6057卷第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19卷第43頁,偵6057卷第137頁,偵7717卷第61頁)、告訴人張世鈞、徐健勝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6057卷第99至135頁)。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11月21
日9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9時27分許」;同編號「金額(新臺幣)」欄關於「6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3萬3000元」。⒉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599卷第61、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2、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5、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8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99、121頁)。
㈢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10185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1頁)。
㈣附件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029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73頁)、被害人李建興提出遭詐騙手機擷圖(同卷第87、89頁)。
㈤附件五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于
鈺婷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2317卷第19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209頁)。㈥附件六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
冠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4454卷第34至35頁)。㈦附件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203卷第41頁,偵15283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203卷卷第46頁,偵15283卷第16頁)、告訴人黃俊翔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5203卷第56至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203卷第74頁)。
㈧附件八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39卷第69頁,偵13830卷第31頁,偵14230卷第25頁)、告訴人鍾宜芬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2939卷第78至8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39卷卷第87頁,偵13830卷第33頁,偵14230卷第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39卷第123頁,偵13830卷第34頁,偵14230卷第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230卷第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李建武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朱凱檡等15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朱凱檡等15人
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4,39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朱凱檡等15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建武否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6057卷第1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朱凱檡等15人共詐得123萬4,39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劉東昀、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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