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0、41649、45110、45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於同年8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改口否認犯罪,故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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